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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10 11:49)    点击:477

  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执行名义的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执行和解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普遍不满与媒体的广泛关注。 [1]一些学者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并结合两大法系普遍规定诉讼和解具有执行力的立法现状,主张用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2]

  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典修订和民事执行法典起草的法律更新时期。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执行法的重要组成制度,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的研究是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不可回避的课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大部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的人都将诉讼和解的执行力作为理论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在执行阶段的诉讼和解协议,既然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那么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也应当具有执行力。

  确实,两大法系各国大多规定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在美国和英国,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出“合意判决”,“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审理,但就同一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应诉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诉讼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3]各国对诉讼和解协议的上述规定表明,诉讼和解协议既是实体法上的行为结果,又是程序法上的行为结果,诉讼和解协议兼具实体法上的效果和程序法上的效果,因为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的制度下,依实体法所为之法律行为并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程序法上的诉讼行为也不发生实体效果。这种观点被称为“一行为两性质说”,该学说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和解协议性质的通说。

  诉讼和解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毕竟诉讼和解协议是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权利义务分配协议。但是,为什么诉讼和解协议会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呢?换言之,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什么具有如判决一般的终结诉讼并启动国家强制执行之公权力的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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